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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崔琳琳与贾彦勇、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琳琳,贾彦勇,霍伟,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崔琳琳,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贾彦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霍伟,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周国强,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崔琳琳与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月息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张,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崔琳琳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并约定如逾期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罚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尝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崔琳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彦勇、霍伟、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 鸿审 判 员 狄 烨 华人民陪审员 苑 长 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