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152号原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潘寨社区魏新庄,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8655035Q。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9307047N。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谋,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9284543-3。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被告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880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建。2015年1月10日,刘某某作为江西省宏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阜阳国际汽配城项目部的负责人,与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经阜阳市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原告与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经营。被告刘某某与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上由原告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阜阳市建委于2014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是实质性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在人员、技术、管理、生产、经营等方面必须统一,本案原告与弘毅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合并,未完成有关工商登记,双方至今仍是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依据第三方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权主张货款;2、刘某某并非弘毅公司的职员及项目负责人,未经弘毅公司授权,其联系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与弘毅公司无关;3、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弘毅公司及弘毅阜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买房为弘毅公司,但落款确是刘某某个人签字(合同书),该合同没有弘毅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对弘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弘毅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某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仅有权处理工程项目事宜,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5、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款项结算均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私下进行的,刘某某没有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6、违约金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参照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受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钢筋混凝土合同,所购混凝土由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所承包的国际汽配城二期7号、8号楼工程上了,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应由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未曾授权刘某某办理涉案的业务,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未曾任命刘某某为汽配城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亦不是公司职员,仅授权刘某某后期委托汽配城7、8号楼有关债权、债务处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借款、欠款有关经济方面的问题,未授权不得办理经济结算业务,仅是协调处理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30日,经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16号《会议纪要》决定:阜阳市众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目前无法获得行政许可和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泉公司)后期经营困难的问题,众鑫公司与兰泉公司可进行资源整合,合并事宜有两家企业自行协商,但必须实质性合并,不得设立分站、不得以挂靠形式运作,合并后的企业在人员、技术、管理、生产、经营等方面必须统一,并且达到绿色环保型搅拌站的标准才能对外经营等,该会议作出决定后,众鑫公司实际履行了兰泉公司对外业务。2、被告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2015年1月10日,该公司(甲方)与阜阳兰泉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兰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兰泉公司向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6万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40、C50、落度150±30,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程名称: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底层5#、6#、7#、8#、9#;高层1#、2#,建筑面积9万平方米,交货地点为阜阳国际汽配城北门,甲方刘某某签名确认,未加盖单位公章,乙方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因与原告众鑫公司合并,该合同由原告向弘毅公司施工地点阜阳国际汽配城供货。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零伍拾叁元正,(系向阜阳汽配城二期工程所送混凝土欠款)欠款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某某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0月23日,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某(身份证号342101197111012017)系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同志(身份证号340421197004050835),全权处理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所有工程项目事宜等,特此,弘毅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周某签名,代理人刘某某签名确认”。原告因催要涉案欠款无果,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系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2009年8月19日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无注册资本,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将公司名称由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将公司名称由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本院认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兰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兰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该合同实际上由原告履行,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弘毅阜阳分公司在阜阳汽配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系明知和认可,并且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货款予以结算,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单位承继。弘毅阜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弘毅阜阳分公司给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视为其对刘某某与原告结算货款行为的追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货款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阜阳市众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805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阜阳市众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6)皖12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