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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萍,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5634号原告:谈伟萍,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白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谈伟萍与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谈伟萍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旅游费用14,1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车祸造成的医疗费用700.4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眼镜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参加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法瑞意旅行团。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的大巴在奥地利境内发生侧翻,原告的脚被车上物品砸中,遂后被送医救治,原告的眼镜也在过程中丢失。因行走、生活存在困难,旅游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提出回国就医,但被告以买不到机票为由要求原告乘坐原定航班回国,原告因此只得天天躺在宾馆中。回国时,原告要求升舱,被告也予以拒绝。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时至今日,伤痛仍不时侵扰原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虽然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幢XXX室,但根据相关材料及被告陈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二层、三层。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