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钱晸与厉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晸,厉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47号原告钱晸,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厉翼,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钱晸与被告厉翼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同年8月份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元及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49元、水费958.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厉翼未答辩。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的父亲钱明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不肯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直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搬离了相关房屋,并且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2016年5月至同年8月份的房租5400元、物业费749元,电费和水费若干,同时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8月底之前结清各项费用,但至今被告仅仅结清了电费,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及水费;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水费单据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费共计958.30元。本院认为,公民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物业费及水费后,理应及时按承诺结清相关费用,至今未结清费用,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物业费749元、水费958.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厉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晸201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400元、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49元、水费958.30元,合计人民币710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厉翼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