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雷,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亳州济人药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行政村闫窑村卫生院北头的小路上,被告人闫雷因琐事和闫龙桂发生纠纷,继而闫雷用拳头击打闫龙桂头部,并用脚踢闫龙桂腹部。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龙桂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