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4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291号张某甲、张某乙诉王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本院受理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执行王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紫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款为5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王某某、胡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紫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吴斯平执行员 纪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