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光利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统井组。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光利在贵阳市云岩区英烈街19号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购毒人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一包毒品重量共计0.07克,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光利的供述、购毒人员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2078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杨光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光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光利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光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0.07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