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来国林与张天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国林,郜爱林,张天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国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爱林,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西河底镇西河底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来国林、郜爱林与被上诉人张天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国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郜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我与张天赐素不相识,28.8万元借款是案外人毕腊明借的,款当时打给了一个叫宋玉萍的账户上,而我白白替毕、宋还了20万元和利息,我也是受害人。2、我在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毕腊明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也没有裁定驳回,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陈述与上诉状相矛盾,应当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毕腊明于本案无关,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天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我2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又还了我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还余99000元本金没有给我,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应支付我的利息本应有5万多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我只主张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我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来国林、郜爱林辩称:2012年9月,我们向原告张天赐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30万元本金,实际上原告给了28.8万元本金。当时用我们的共同房产做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而是将房产证押在原告处,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归还过20万元。后来,原告由于保管不善,将我们的房产证灭失,给我们造成了很大麻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答应减少5万元还款并取消本来就不合理的利息。对于欠下的余款,我们现经济条件不好,等条件好转后,立即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来国林又否认是自己借了原告的钱,辩称实际上是案外人毕腊明借用了原告的钱,应有毕腊明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被告现应归还多少本金、支付多少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天赐与被告来国林、郜爱林分别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和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合同、协议约定:来国林、郜爱林将XX街自有房屋抵押给张天赐,张天赐向来国林、郜爱林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为30天,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利息共计4500元。以上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借条二支,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内容均为:“今借到张天赐30万元”,借条上有来国林和郜爱林的签字。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上面划了个“X”。针对该二支借条,原告陈述,因为到了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未还钱,所以就把原来的划掉,又打了一支借条。3、原告张天赐于2015年8月6日所打收条,该收条显示当日张天赐收来国林现金1000元。被告来国林对以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借条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认可上面的签字。以上虽书面约定了利息,但实际上针对利息,张天赐和来国林当庭均认可另外有口头约定,具体约定为月息4分。同时,张天赐和来国林当庭均认可上述虽写的是借款30万元,但实际上给的钱是28.8万元本金。原告张天赐陈述当时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来国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雷雷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月29日给来国林各打的10万元收条。针对该证据,被告来国林陈述,上述收条上的2012年1月29日应该系笔误,应为2013年。2、毕腊明2012年9月29日给来国林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来国林入股款现金28.8万元。针对该证据,被告来国林陈述,原告的款项,实际上不是其本人借用的,是毕腊明借的,现应有毕腊明来归还。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卢雷雷是自己朋友,自己让卢雷雷接收的被告还款共20万元;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来国林陈述,共向原告方支付过3.6万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的10月29日、11月29日分别支付1.2万元,2012年12月支付8000元,2013年1月支付4000元。对被告该陈述,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来国林提出与原告张天赐签订合同时,将自家的房产证原件给了原告,后原告将其房产证丢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来国林给的是房产证复印件,未见过被告来国林的房产证原件。被告来国林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时间是案件起诉之后即2016年2月1日以后),该录音里,张天赐说过“房产证补下来以后补成钱”的话;张天赐的谈话未有说过给被告折减5万元借款的内容,但张天赐的朋友认可“前年冬天”在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曾答应让来国林还5万元的话。被告来国林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张天赐承诺过因房产证丢失给其折减5万元借款。对于该证据,原告认可曾就还款一事和被告来国林进行过勾通谈话,当时谈话的有其和其朋友,还有来国林,其本人未说过给被告减5万元借款的话,其朋友说过没有,其不知情。原告代理人提出,即使原告方当时为了让被告来国林及时还款说过这样的话,但因被告来国林当时并未及时还款,该话也不再有效,被告应按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归还,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来国林、郜爱林存有借款关系。被告来国林在诉讼过程中刚开始认可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后来又予以否认,辩称借款人实际上是案外人毕腊明,应有毕腊明来还款,并提供了毕腊明所打条据,本院认为,被告来国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毕腊明,而不是其和郜爱林,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8.8万元。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协议中书面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且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确认双方是以口头约定为准,即月息4分(年利率为48%),又因该月息4分的约定已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双方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超过年利率36%而支付的利息可视为归还了相应的本金。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金额以及归还本金的时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的利息视为归还了本金,那么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应欠付原告本金78614元。因被告于2015年8月又归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是本金,故被告现还欠原告77614元本金未还。按上述本金数额,按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截至到2016年2月1日本案立案时,被告应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利息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来国林提出原告将其房产证丢失曾承诺为其核减5万元本金,其现在只需归还5万元本金,提供了一份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张天赐认可说过“房产证补下来以后补成钱”的话,张天赐的朋友认可在“前年冬天”替原告要债时,曾答应来国林还5万元,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在原来谈话时,原告方曾说过让被告来国林仅还款5万元的话,其本意之一也是旨在让被告来国林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当时被告来国林并未按原告方的意思及时履行,马上还款5万元,而现在原告已不同意被告仅还款5万元本金,故对被告所提出的现在只需归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说借钱时,被告是否将房产证原件给了原告,原告是否将被告的房产证原件丢失,以及如丢失应赔偿被告多少损失,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来国林和郜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天赐借款本金77614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张天赐负担482元,被告来国林和郜爱林负担2198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张天赐负担482元,被告来国林和郜爱林负担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案外人毕腊明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是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依其申请追加毕腊明为被告,也未裁定驳回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案件卷宗,卷存材料中并无上诉人请求追加毕腊明为共同被告的相关文档,上诉人只是在庭审陈述中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毕腊明,故一审程序并无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来国林、郜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