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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966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收入的30%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元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邵某乙。自我生了女儿后,因为带孩子的事,与被告父母产生隔阂。今年农历二月初五,我父亲从外地工作回来,我便带女儿回家看望父亲,回家后,我临时决定给女儿断奶,我母亲在单位请不到假,断奶期间不能每天帮���带女儿,为此,被告与我发生争吵。一周后,被告来看女儿,因我有××症,女儿吃奶期间怕影响女儿生长,未治疗,现女儿断奶后,我便就医并配了外涂的药,因每天我需要在患处抹药膏,需要我妈帮忙,就未回被告家居住,被告不高兴,与我冷战一周,并发生争吵,后被告父母、亲戚来我家说和未果。从2016年农历四月初四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未有任何积极和解的表现,亦未探望过我们母女,未给付生活费。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等情况属实。自原告生了女儿后,原告与我父母为带孩子事,因观点不同,发生矛盾。今年农历二月初五,原告带女儿回家去看她爸爸后决定断奶,我对岳母没有请假带小孩有意���,我认为岳母是能请到假带小孩的,现岳母不带由我母亲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叫我滚,我就生气离开原告家。一周之后,我父母、我舅舅、舅妈和我一起去原告家和解未果,当晚,原告到我家中,将其个人物品、我家人买给我女儿的东西拿走。后我父母和舅舅又去原告家说和一次,对原告家提的要求我都答应。但原告没有回我家居住。每次原告与我吵架都叫我滚,我难以接受。我认为,只要原告和女儿回我家居住,双方少猜疑、多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邵某乙。今年3月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评判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做自我批评、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