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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吴加良、兰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吴加良,兰吓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柘荣县。主要负责人:张家罗,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良,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兰吓平(系被告吴加良妻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住柘荣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以下简称柘荣建行)与被告吴加良、兰吓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国、被告吴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吓平、恒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加良、兰吓平共同偿还柘荣建行贷款本金668176.66元及其相应罚息53161.48元(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吴加良、兰吓平共同偿还柘荣建行贷款本金618115.24元及其相应罚息58610.62元(该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恒金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吴加良、兰吓平、恒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等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23日,吴加良因购买刀剪配件的需要,与柘荣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加良向柘荣建行贷款190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恒金公司为吴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次日,柘荣建行按照吴加良的要求分二次发放贷款800000元、1100000元,共计1900000元。2014年9月9日,兰吓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就吴加良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9月23日,吴加良向柘荣建行出具《司法地址确认书》,约定相关诉讼文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自2015年8月25日起,吴加良逾期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兰吓平、恒金公司均未作答辩。吴加良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对财产保全费存在异议,认为不需要由其承担。柘荣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吴加良因购买刀剪配件的需要,与柘荣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0687706-9430-20140105702),约定吴加良向柘荣建行贷款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恒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恒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9日,兰吓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就吴加良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9月23日,吴加良向柘荣建行出具《司法地址确认书》,约定相关诉讼文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2014年9月24日,柘荣建行按照吴加良的要求分两次发放贷款,分别为800000元、1100000元,共计19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吴加良未依约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吴加良尚欠柘荣建行第一笔贷款,贷款本金668176.66元及罚息53161.48元;第二笔贷款,贷款本金618115.24元及罚息58610.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0687706-9430-20140105702)、《恒金公司董事会决议》(闽恒金董事[2014]45号)、《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13年版)、《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司法地址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18日,柘荣建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流程系属银行内部事宜,并不能成为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本院对于柘荣建行逾期举证的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加良与柘荣建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恒金公司与柘荣建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柘荣建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吴加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柘荣建行有权主张吴加良、兰吓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恒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柘荣建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也实际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对于柘荣建行要求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兰吓平于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可以得知兰吓平对于本案贷款1900000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概括性承担。柘荣建行主张送达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兰吓平、恒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良、兰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68176.66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息为53161.48元,此后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加良、兰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18115.24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息为58610.62元,此后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吴加良、兰吓平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3元,减半收取为8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元,由吴加良、兰吓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