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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顾理想与马宝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理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240号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英、罗延红,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88.04元,其中医疗费11549.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租床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1550.86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变更为600元,各项损失变更为共计802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铺附近小便,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住院受伤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没有赔偿任何损失。2016年1月1日,大通县公安局以大公(桥)行罚决字(2016)N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也进行了殴打,对被告(反诉原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60,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商铺停止经营损失75,000元,驾校工资损失16,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8时,被反诉人到反诉人经营的店铺附近多次小便,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生厮打,导致反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反诉人在大通县红十字医院住院9天,期间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赔偿。反诉人出院后因为身体原因致使嘉宝市场的店铺关门停业50多天,造成经济损失75,000元,驾校工资损失16,000元。综上,被反诉人因小事殴打反诉人,致使反诉人受伤住院,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双方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针对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情况;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口角时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事实;大通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证,租床证明,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1日)的事实;医疗费票据16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550.86元及租床费11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大通县嘉宝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暂住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在大通县桥头镇居住并在嘉宝市场经营石材加工生意,原告(反诉被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属于轻微伤、伤残程度为10级的事实;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对上述身份证、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大通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费用清单、出院证、租床证明、铺面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暂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大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费用清单、出院证为大通县人民医院出具,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住院治疗伤情期间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租床证明,因无医院公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铺面租赁合同、暂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西宁众达职业培训学校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受伤后在大通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49.54元的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驾校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了马宝成、顾理想故意伤害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卷内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听取了当事人对上述笔录内容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到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经营的店铺附近小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事后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5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受伤后被送到大通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口唇软组织挫裂伤,左脚外伤。2016年1月1日,大通县公安局对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处以治安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双方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顾理想户籍为安徽省临泉县鲖城镇大顾庄行政村,其自2012年8月以来租用大通县嘉宝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铺面经营石材。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因琐事殴打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致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侵权行为中,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同时打伤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也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5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月工资平均数3878元,对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9元为标准按原告(反诉被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580元(129元/天×20天);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11550.86元,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应酌情予以赔偿,按住院时间以每日30元计算较合理,共计6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青海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306.57元,赔偿44613.14元(22306.57元/年×20年×10%);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出具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一般务工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即5300元(100元/天×53天);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租床费110元,该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请求,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出具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5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月工资平均数3878元,对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9元为标准以被告(反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161元(129元/天×9天);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404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以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出具其收入损失证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一般务工收入状况,酌情按每天100元,以其住院天数认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商铺停止经营损失7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驾校工资损失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驾校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7044元;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各项损失40226.4元(67044元×60%);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各项损失2588元(6470×40%),双方给付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6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承担539.4元,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承担35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理想承担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宝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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