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世华、屈统贤等与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华,屈统贤,何金福,何贤省,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华,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法定代表人许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统贤,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住临海市。原审原告何金福,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临海市。原审原告何贤省,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临海市。再审申请人陈世华因诉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华申请再审时称:1.汇溪镇政府对涉案3.2685公顷土地的填土属于违法行为,已被(2015)台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2.汇溪镇政府应当对其违法填土行为承担责任,并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3.原审判决认定汇溪镇政府的违法填土行为没有对其造成损害,与事实不符;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汇溪镇政府的违法填土行为造成其承包田无法耕种。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汇溪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陈世华等四人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77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涉案土地被征收后,陈世华不再是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权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陈世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属于合法征收,不存在对陈世华财产权益的侵犯,更不存在其耕种的法律事实。3.涉案填土行为违法与陈世华无任何关联。填土是在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之后的行为,不可能对陈世华的财产造成损害,且陈世华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依法驳回陈世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1月2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77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生效的(2015)台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虽认定汇溪镇政府未通过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的行为违法,但汇溪镇政府的填土行为并未对一审原告陈世华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陈世华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故陈世华等人要求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陈世华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世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世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