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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苑宝军与被告张帅、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宝军,张帅,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99号原告:苑宝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神行镇荆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申,1957年3月20日出生,神星镇荆山村人。被告:张帅,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中山西路会馆街*号。系诚信纸业驾驶员。被告: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大册营镇放上村。法定代表人:韩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永,1969年11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原告苑宝军与被告张帅、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冯艳申,被告张帅、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44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荆山路段时,与被告张帅临时停放的冀FJ34**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现被送至满城第四医院初步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次要责任。经查,冀FJ34**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苑宝军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其比例不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荆山路段时,与被告张帅临时停放的冀FJ34**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满城第四医院初步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次要责任。经查,冀FJ34**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75137.68元,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原告苑宝军受伤后先被送到满城区第四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提供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7张。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苑宝军系保定金贝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计算180天。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原告住院后由妻子冯立新照顾,每天按照91元计算(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时间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算60天,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苑宝军经鉴定为9.5级伤残,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1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56.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损失共计204711.48元,被告张帅负次要责任,苑宝军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1254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10%,苑宝军无证驾驶,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10%比例赔偿。苑宝军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治疗费用不承担,病例中从12月14日至12月22日没有治疗,这8天费用不承担。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我司认为应减免非医保用药20%。伤残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伤者签字认可每月工资3000元,不认可4500元工资。护理人员没有误工证明。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计算,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不承担,没有票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帅驾驶冀FJ34**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苑宝军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宝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苑宝军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张帅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造成原告苑宝军受伤致残,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张帅是被告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帅属于职务行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冀FJ34**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苑宝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医疗费75137.6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保护5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偏高,依法保护7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56.8元。以上损失共计19821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鉴定费225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774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10237.68)×30%为3307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闫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鉴定费225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74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赔付原告闫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071.3元;三、驳回原告苑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满城县诚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