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洪梅兰与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兰,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洪梅兰,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310号原告:洪梅兰,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A-12。法定代表人:魏敏,执行董事。原告洪梅兰与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洪梅兰与德凯公司劳动关系,令德凯公司支付洪梅兰经济补偿金14600元;2.德凯公司为洪梅兰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德凯公司协助洪梅兰办理职工档案及社会保险等离职移转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事实和理由:洪梅兰于2012年2月份起受聘于德凯公司,从事品管课作业员岗位,近一年平均工资约为3650元/月。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从2014年11月起,德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洪梅兰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从2015年8月份起,德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洪梅兰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综上,德凯公司经常未足额发放洪梅兰工资、至今仍然拖欠洪梅兰工资,未按法律规定无故停缴洪梅兰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洪梅兰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德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梅兰自2012年3月起受聘于德凯公司,从事品管职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洪梅兰从事公司品管职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170元,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洪梅兰在德凯公司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2016年5月27日,洪梅兰以德凯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5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90-2号《裁决书》,裁决洪梅兰与德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德凯公司支付洪梅兰2016年5月25日前尚欠工资6600元,该裁决已于2016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洪梅兰已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日,洪梅兰以德凯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30日,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德凯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洪梅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洪梅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洪梅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56元。上述事实,有洪梅兰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表、医保缴费明细表、闽泉洛劳仲案[2016]096号裁决书、证明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闽泉洛劳仲案[2016]090-2号裁决书、证明书、申请执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梅兰与德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闽泉洛劳仲案[2016]090-2号裁决书已经裁决解除洪梅兰与德凯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且洪梅兰已就该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洪梅兰与德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故洪梅兰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重复处理。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德凯公司因未足额支付洪梅兰工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德凯公司应支付洪梅兰工资及解除洪梅兰与德凯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洪梅兰与德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德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德凯公司应向洪梅兰支付经济补偿。洪梅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56元;洪梅兰自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在德凯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德凯公司应按工资标准向洪梅兰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洪梅兰的经济补偿可支持16002元(3556元/月×4.5月),洪梅兰主张经济补偿14600元,予以照准。3.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和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的确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职能的调整范围。故对于洪梅兰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4.关于德凯公司协助洪梅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洪梅兰与德凯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德凯公司应协助洪梅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梅兰经济补偿14600元;二、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履行协助洪梅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三、驳回洪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意见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