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美乐彩印厂与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美乐彩印厂,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40号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地址:永康市象珠镇英村。投资人:黄美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西城街道永化路98号。法定代表人:包聿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阳、胡桂华,系被告员工。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与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阳、胡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42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包装彩盒买卖业务。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经对账,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426.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不好,有大量产品积压,履行能力不足,希望调解。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如下:入库单回收回执、税票签收回执各7份、发票9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426.45元的事实。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包装彩盒买卖业务。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426.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与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美乐彩印厂货款人民币51242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