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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就王某某乙诉王某某不当得利一案判决后作出执行裁定,被告王某某在未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1日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本市城东区南山东路95号1号楼1单元某室出售后未履行法院判决,规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纳全部执行款。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王某某乙申请执行材料、本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北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本院就原告王某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返还王某某乙房屋拆迁费158700.3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履行。我院于2014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城东区南山东路95号1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一套转卖他人,所得款项也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致使本院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本院交纳了全部执行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某某乙申请执行材料、本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北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2011)北法拘留字第227号拘留决定书,房屋买卖契约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规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经庭审质证、辨认,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宏韬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