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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10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八一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凤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建军,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建军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724元和垃圾转运费3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13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1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人和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1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724元和垃圾转运费35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根据《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逾期之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所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据此,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5692元,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请求收取被告滞纳金51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中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逾期之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所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建军辩称,物业是冒充的,被告没有请原告来服务。因为原告没有服务,所以被告不交物业费。原告在小区乱收停车费,广场和厕所都租出去了,公摊面积未经同意私自卖了。被告家里进了小偷物业没人管,刚买的新车被人碰了物业没人管。小区自从原告开始接手,公摊面积处乱建、垃圾到处都是、楼道灯和楼道门都是坏的,没有任何服务,所以拒绝交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9年至2015年人和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合同主体、内容均合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提交被告的欠费明细单和催费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垃圾转运费350元,只提供两张2011、2012年缴费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合同中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按所交物业费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5、被告称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并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市房管局(物业处)掌控下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做了哪些服务”的说明,说明中陈述了业主对原告不满,文中并未反映出时间、地点及相关业主,故文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考证。另一份证据是被告提交的打印在A4纸上的四张照片,照片画质模糊不清,并未显示出时间、地点及全貌,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并与人和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全额缴纳物业费,垃圾转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照片及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47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卉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