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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滨与被告曹召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滨,曹召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9079号原告:孙小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被告:曹召俊。原告孙小滨诉被告曹召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孙小滨诉称,2014年3月17日,孙小滨与曹召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小滨投资80万元持股60%、曹召俊持股40%合作经营煤矸石。协议书签订后,孙小滨将先期投资款20万元支付给曹召俊。后煤矸石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曹召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将先期投资款20万元返还,后曹召俊仅返还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召俊返还1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曹召俊负担。被告曹召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曹召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同时,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微山县,孙小滨的投资款亦支付至曹××微山县账户,协议书中所载的货物送达地亦在微山县。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小滨与曹召俊就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所签订的《协议书》,未对争议管辖法院做出约定,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召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协议书的履行地,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孙小滨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189000元及利息,从形式上符合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给付货币”的义务应仅限于实际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的给付金钱义务,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承担。本案中,孙小滨向曹召俊支付20万元投资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金钱给付义务,曹召俊作为款项的接收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另煤矸石的经营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孙小滨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属于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返还责任,并非案涉协议书中的固有合同义务,故本案无论被告曹召俊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曹召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召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