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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625号原告马某甲,男,193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父亲。现因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现我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