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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云珍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八月楼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珍,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八月楼店,杨云珍,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八月楼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311号原告:杨云珍,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八月楼店,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厂坪巷5号。负责人:李会娟。原告杨云珍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八月楼店(以下简称“新一佳八月楼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公司店签订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新一佳公司开设专柜,经营配菜水饺,统一由被告新一佳公司收银,被告按营业额的15%提取分成。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正式进入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吉首八月楼店,从该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扣除分成及管理费,被告共有5780元的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结算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告知书》后,仍不能送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