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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秀当与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当,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598号原告王秀当,女,汉族。被告邹娟,女,汉族。原告王秀当与被告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当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熟识,2016年2月,被告因急于筹措房租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在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答应过几天就还。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秀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份,来源于原告持有,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邹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谈话笔录1份,来源于与邹娟的谈话,为证明借款的事实与经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王秀当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说其有实际困难不属实。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效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谈话笔录中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所写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邹娟因交房租为由向原告王秀当借款10000元,原告在其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党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圆整)借款人:邹娟2016年2月27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邹娟向原告王秀当借款10000元,原告已将10000元交付于被告。出借人已足额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当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国庆代审 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