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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沙埠村路段时,将李少东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李少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颜某受伤。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沙埠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李少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家属与李少东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李少东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9时许,其父亲李少东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庄坞镇沙埠村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21日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10时许,其与女儿杨某租承李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庄坞镇沙埠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白色轿车相撞。白色轿车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翻车,其与女儿、李少东均受伤。(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其与母亲颜某租承李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沙埠村至吴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系轿车的右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翻车。其与母亲对李少东进行施救,对方车辆驾驶员拨打120将李少东送往医院。2、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庄坞镇沙埠路段,现场肇事车辆2辆,受伤2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3、鉴定意见(兰)公(刑)鉴(尸)字[2016]142号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少东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4、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第20160715006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40分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在庄坞镇新吴庄村,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执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集体研究记录,证实赵某系鲁Q×××××号“比亚迪牌QCJ7150W”小型汽车驾驶人。赵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杨某无事故责任。(4)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李少东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有B2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系丁艳青。(6)户籍信息,证实赵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8)医学检查证明,证实颜某系交通事故受伤。(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家属与李少东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李少东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年7月15日9时许,其独自驾驶鲁Q×××××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坞镇沙埠村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随即拨打110、120。电动三轮车上有三人,一名有年纪的男性驾驶员和两名女乘客。事发时其车速在三四十迈,进行刹车处理并向左转向。其驾驶证系B2证,车辆所有人系其妻丁艳青,车辆购有全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