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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萍与被告申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萍,申建伟,王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61号原告吴庆萍,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裁。委托代理人项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申建伟,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莹,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萍与被告申建伟、王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被告申建伟、王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萍诉称:2016年6月14日18时10分,被告申建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马鞍街道郭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竹线申巷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沈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冲向路左,又与被告王莹驾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使沈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建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莹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申建伟、王莹及为两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000元、医疗费11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沈某垫付了41058.41元医疗费用,要求在该案中优先受偿。被告申建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三人垫付的41058.4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给第三人,事故后,我已支付了45万元,已无力再赔偿。被告王莹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建伟和王莹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已给付了1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8时10分,申建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马鞍街道郭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竹线申巷路口右转弯时遇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沈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冲向路左,又与被告王莹驾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使沈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沈某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3日死亡。在抢救期间,其花费医疗费用为85686元,其中第三人垫付了41058.4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均为申建伟支付。6月30日,申建伟与沈某母亲吴庆萍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申建伟除医疗费、殡葬费之外一共赔偿给吴庆萍肆拾柒万元作为该起事故的所有赔偿,吴庆萍在医院垫付的医药费壹万叁仟元由申建伟承担,交强险壹拾壹万元赔付后给予吴庆萍……。2016年7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沈某,男,1997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塘庄25号。原告吴庆萍系沈某的母亲,沈某的父亲沈永新已去世。苏A×××××车主系申建伟,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A×××××车主系王莹,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司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建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申建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王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吴庆萍系沈某的直系亲属,有权主张因沈某死亡遭受的损失。由于申建伟驾驶的苏A×××××和王莹���驶的苏A×××××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苏A×××××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和王莹苏A×××××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申建伟按照事故中申建伟与沈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损失进行分担,因申建伟与吴庆萍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从协议第一条可以判定双方对医疗费已约定由申建伟负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归吴庆萍所有(除医疗费外),故因沈某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由申建伟负担给付。原告吴庆萍主张因沈某死亡受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68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700元,因原告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与举证目的缺少关联性,但是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沈某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损失为12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吴庆萍123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归申建伟)。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1058.41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扣付给第三人,再由申建伟负责赔偿给给原告吴庆萍4005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萍人民币82141.59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41058.41元;二、被告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萍医疗费40058.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申建伟负担(原告已预,申建伟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