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升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72号原告:王升,男,汉族,1984年月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女,汉族,1995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职工。被告:孟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原告王升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孟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天公司承建商丘华锦·翡翠城工程项目,被告孟锋是海天公司商丘翡翠城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孟锋代表海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约定原告提供60-13-90、80-16-110设备,单价为一立方米混凝土6.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输送混凝土,现已完成工程,经结算,原告共输送30990方,合计工程款201435元,原告多次催要,��告分四次仅给付了160000元,下剩41435元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海天公司辩称:一、海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该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党校,而海天公司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是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根本不是同一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孟锋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是被告孟锋的个人行为,没有海天公司的印章,所以不能证明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起诉海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能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海天公司的起诉。二、海天公司项目经理是叶小真,并不是孟锋,被告海天公司没有叫孟锋的员工,被告孟锋非海天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的孟锋本人必须出庭,使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如被告孟锋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孟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孟锋签订的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孟锋签订的,没有海天公司的印章,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工人许建新、杨彦清、姚学伟证人证言只说明证人在华锦·翡翠城工地上班,不能证明给海天公司干活,与被告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陈高峰、陈东风的录音一份提出异议认为,陈高峰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海天公司也没有这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丘华锦·翡翠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提出异��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孟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型号、和使用工地的名称,单价为按每泵送一立方米混凝土6.5元/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均签字确认。双方经结算,原告共输送30990方,合计工程款2014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了原告160000元,下剩414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锋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孟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孟锋清偿工程款4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孟锋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是被告孟锋的个人行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海天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清偿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升工程款41435元;二、驳回原告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锋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