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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龚立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立钒,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立钒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立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龚立钒在本市西湖区中山路地王广场写字楼8-E室南昌鼎领商贸有限公司,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梁某放公司前台桌上的苹果6SPlus一部(价值人民币4675元)。后变卖得款2000元。次日,被告人龚立钒被民警抓获归案。起获赃款18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立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笔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小妹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龚立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立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立钒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立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