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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被执行人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辉,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被执行人赵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78号执行案件。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94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为(2016)吉02执恢10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2执恢1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