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潘凤莲、X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凤莲,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潘凤莲,女,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X,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南郑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执行潘凤莲、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XXX名下位于君临汉江二期G栋1001室面积161.0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查封,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二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雷静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