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世永与李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世永,李小芳,孔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577号原告康世永,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委托代理人XX安,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芳,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大区锦华苑小区。被告孔令超,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大区锦华苑小区。原告康世永与被告李小芳、孔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芳、孔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世永诉称:被告李小芳与被告孔令超因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二被告分三次将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2月20日,分两次将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2月23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诿拒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20日所借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23日所借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李小芳、孔令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小芳与被告孔令超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二被告将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2月20日,将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2月23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康世永与被告李小芳、孔令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芳、孔令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芳、孔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世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20日所借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23日所借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28日所借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小芳、孔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