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宁与被告华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31号原告:孙宁,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注册号320107000042459,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28号。法定代表人靳卓,总经理。原告孙宁与被告华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皓、被告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867元(7977.80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调度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6年6月擅自伪造原告签名,在社保中心停缴原告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就上述事宜与被告沟通未果,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华铁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0年10月份起就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6月。因在2016年3月份和原告事先说好,帮他调到另外一个公司,故原告知晓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且原告系2016年8月17日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告孙宁入职被告华铁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华铁公司自2010年10月起为孙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停止缴纳。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华铁公司寄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其于2010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现特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华铁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双方确认在此之前,原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977.80元。2016年8月10日,孙宁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华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孙宁可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孙宁与华铁公司存有争议的事实:关于2016年6月停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华铁公司称2016年3月份告知孙宁劳动关系可能存在变动,先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再另行补缴,孙宁对此予以认可,故孙宁对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明确知晓。孙宁称,当时确实存在协商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但并未同意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是华铁公司单方停止缴纳。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铁公司称孙宁对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确知晓并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所称,双方对停缴社会保险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华铁公司在与原告孙宁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即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孙宁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故华铁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据此,孙宁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867元(7977.80元×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宁与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宁经济补偿金47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