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徐高国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国,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104号原告:徐高国,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890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法定代表人:徐祖海,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国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亢俊云、任筱雯,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但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在《果树种植承包合同》履行期内违约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果树种植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答辩称:首先,本案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土地转包关系,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被告接受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八队成员的委托,将社员土地合并并转包给原告;其次,原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一,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亲自经营土地,但原告却将土地经营权再次转包给非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二,协议约定该土地应种植果树,但该土地上却种植了水稻。综上,双方协议解除因原告违约在先,八队成员了解此情况后,一致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树种植承包合同》,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村8、9队成员签订《徐东埭村8、9队外畈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稳定不变前提下经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发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进行已发、自愿、有偿流转;流入方宜种植水果蔬菜农作物,不得种植花木等其他作物;租赁期限为八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土地第一年租金为500元每亩,以后每年递增每亩30元;如遇到上级征用土地,应服从征田需要,租赁期满后,村委会应督促流入方把土地整理后给予承包户种田。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乙方即发包方)签订《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发展农业多种经营,落实生产责任,甲方在征得承包土地农户同意后,进行土地流转,同意将东至新宁横路,南至铜管道厂,西至机耕路,北至外畈水泥路,共计30亩土地给乙方经营,种植范围为除桑果意外的其他果树和农作物;承包期限为8年5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第一年每亩530元,第二年为560元,第三年为590元,第四年为620元你,第五年为650元,第六年及到期土地租赁费按市场行情另行确定,每年租金须在当年1月1日前交情;乙方在承包期内,由于国家、集体征用或规划用地需要,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需要,但地面上果树按国家标准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不能转租转包给他人,如有转包转租现象,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乙方在2012奶奶1月1日与甲方签订的35亩果树种植承包合同作废,一切以此份合同为准,同时退还乙方2011年度削减的5亩土地租金265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水稻。2013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徐高国2012年6月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7月因8对土地承包户提出返还土地,因此本村经济合作社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土地。自该承包土地收回至今,徐高国一直就赔偿事宜与本村经济合作社协商,均无法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原告认为,每亩土地每年种植成本为2210元(包括种子90元,化肥120元,人工费700元,机插100元,治草30元,治虫200元,耕田160元,收割160元,承包费650元);每亩早稻每年产值900斤,售价168元每50公斤,计1512元;每亩晚稻没你那产值950斤,售价178元每50公斤,计1691元,合计售价3203元;每亩每年收益993元(水稻售价-种植成本),承包土地30亩,即每年收益为29790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时离承包合同到期日尚有七年,故原告的损失为208530元,现自愿放弃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损失时,成本计算过低,售价计算过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到期日,原告的种植收益为10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徐东埭村8、9队外畈土地转包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被告发包给徐东埭经济合作社8队成员后,8队成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再次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了被告与其8队成员约定的转包期,故本院对《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在《徐东埭村8、9队外畈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的转包期内的部分法律效力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3年7月单方解除《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否违约。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两种违约情形:第一,原告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水稻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在承包经营期内将土地经营权再次转包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果树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种植范围为除桑果意外的其他果树和农作物,水稻属于农作物,故原告种植水稻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违约。至于原告是否将土地经营权转包他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其仅是叫姐夫帮忙耕种,并非转包,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该解约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解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变更后的损失金额相对合理,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高国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娟?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