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新乐市育才街岐山臊子面饭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因结账纠纷与顾客周某某方发生争执,引起殴打,在殴打中韩某某用凳子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头皮创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