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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德,易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322号原告谢兴德,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易好瑞,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谢兴德诉被告易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与被告易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德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将自己的价值24000元的豆子卖给被告,因被告无现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3个月后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清偿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好瑞辩称,2015年被告确实拉过原告的豆子,但是2014年原告与武威市诚信种子公司签订了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子出苗后,被告发现出苗率较差,于是告知了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亩地的除杂费为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约定的除杂费,被告便拉了原告的豆子用以抵顶原告所欠被告的除杂费。且被告拉走的豆子是诚信种子公司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豆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兴德与被告易好瑞相识。2014年被告与原告任职的武威市诚信种子公司签订了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公司因除杂产生过纠纷。2015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豆子48袋,每袋100斤,共4800斤,同时约定每斤5元,合计价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豆子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拉走原告的豆子是用于抵顶原告欠被告的除杂费,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欠款,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收条,与被告发生去杂费用纠纷的是原告任职的公司而非原告本人,现被告购买的豆子是原告的,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而非原告任职的公司,故对被告抵消去杂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去杂费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任职的公司主张。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好瑞支付原告谢兴德欠款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兴德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