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胡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胡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6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2、164号。负责人:陆峥嵘,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单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忠飞,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东湖街道双林社区*组胡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1********。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胡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9990.29元,利息罚息等5634.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人:胡忠飞;用途:用于装修所需;借款情况:胡忠飞于2015年3月9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6.907385%,逾期执行利率10.361078%;胡忠飞于2015年3月9日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6.955%,逾期执行利率10.4325%;胡忠飞于2015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6.955%,逾期执行利率10.4325%;胡忠飞于2015年3月9日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6.955%,逾期执行利率10.4325%;胡忠飞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6.955%,逾期执行利率10.4325%;总共5笔借款,总计借款金额为158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法,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情况:胡忠飞正常付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胡忠飞欠借款本金149990.29元,累计生成利息、罚息等5634.3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胡忠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宁波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胡忠飞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49990.29元;二、被告胡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等其他费用)5634.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胡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