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房本申与陆文杰、刘方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本申,陆文杰,刘方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房本申,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文杰,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雨,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红刚,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鑫,1985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房本申与被告陆文杰、刘方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本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陆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年、被告刘方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本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14.91元、误工费55377.28元(147.28×346+147.28×30)、护理费42858.48元(147.28×91×2+147.28×210×1+147.28×30)、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91)、营养费2700元(30×90)、残疾赔偿金10861.2元(12930×7×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305056.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陆文杰驾驶刘方雨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博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房本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房本申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文杰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陆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刘方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按照仁义道德把伤病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在本案中陆文杰、刘方雨均未实施上述行动,置原告的伤情而不顾,驾车逃逸,陆文杰、刘方雨都有严重过错,陆文杰、刘方雨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文杰辩称:第一、被告系接受刘方雨的委托驾车,应由刘方雨赔偿房本申的损失。第二、被告替刘方雨开车拉着刘方雨去洪屯为刘方雨办事,刘方雨为受益人,被告为义务帮工行为,对房本申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刘方雨承担。第三、房本申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已为房本申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另外,房本申已75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应驳回房本申的该项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房本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刘方雨辩称:被告不是肇事人,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房本申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房本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陆文杰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保留对陆文杰以及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被告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房本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2.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3份、费用清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4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3次,第一次住院59天,第二次住院2天,第三次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62346.91元;3.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农民承担生产费用通知单1份、缴纳水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身体××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房公云、房公秀、房公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房公云和次子房公秀护理,出院后由其三子房公保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交通费票据1宗,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2000元至15000元,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6.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文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根据陆文杰的申请调取的茌平县交警队的询问陆文杰、刘方雨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方雨是让陆文杰开的车,陆文杰驾车既不属于借用,也不属于租用,刘方雨是受益人,又是车主,陆文杰与刘方雨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行为;2.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一份,拟证明帮工与被帮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适用帮工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本案由被帮工人刘方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聊城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7份,证明陆文杰已为房本申支付医疗费62500元;4.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房本申无劳动能力,其名下的土地一直由其子耕种,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保单1份,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1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陆文杰在事故中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查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房平昌的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房本申所提供的证据3中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非房平昌出具,该证明上“房平昌”并非房平昌本人所签,所盖房平昌的印章并非房平昌本人的印章;同时载明,房本申体格一般,双耳聋,其土地近几年一直由其三个儿子耕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5、6、8,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刘方雨以其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为由未陈述其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除对洪官屯乡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以原告未提交这部分花费的病历为由提出异议,刘方雨未陈述其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由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款额为500元的收据,实为鉴定费,本院对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名下有土地,不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提出异议,结合陆文杰提供的证据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房平昌的笔录,本院确认房本申没有误工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均为定额发票,且原告主张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0元。对陆文杰所提供的证据3,房本申、刘方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陆文杰提供的证据1,房本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文杰、刘方雨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陆文杰、刘方雨均有严重过错,刘方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为单方陈述为由提出异议,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陆文杰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结合陆文杰、刘方雨的陈述,陆文杰的系为刘方雨帮工和代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陆文杰提供的证据2,房本申有异议,刘方雨以我国不适用判例为由提出异议,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无异议,陆文杰未就该证据说明其来源,确认为无效证据;对陆文杰提供的证据4,房本申以其虽耳聋,但身体健康为由提出异议,刘方雨与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房平昌的笔录,本院确认房本申没有误工费损失。对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房本申以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投保单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和法律条文规定的义务为由提出异议,陆文杰、刘方雨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对保险支付范围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查,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房平昌的笔录,房本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房平昌知道房本申所提供的茌平县洪官屯镇朱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刘方雨、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陆文杰与刘方雨为连襟关系,2015年6月14日下午,陆文杰、刘方雨各自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至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其岳父处,晚饭时刘方雨喝了酒,当晚21时许,陆文杰驾驶刘方雨所有的鲁P×××××号轿车和刘方雨去洪屯朋友处。2015年6月14日22时35分,陆文杰驾驶刘方雨所有的鲁P×××××号轿车(刘方雨为乘员)沿博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博平-梁水镇公路茌平县洪屯镇朱官屯村东侧处时,与顺行的房本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房本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文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陆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本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陆文杰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房本申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大段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断裂、左小腿皮肤缺损、××、头部皮肤裂伤。实际住院治疗91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60567.41元,其中陆文杰为房本申垫付62500元。房本申住院期间由长子房公云和次子房公秀护理,出院后由其三子房公保护理,房本申、房公云、房公秀、房公保均为农村居民。房本申名下的承包地由其三个儿子耕种。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了聊医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1号房本申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本申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评定伤残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2000至15000元,房本申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房本申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房本申另花费伤情检验鉴定费5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房本申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轿车扣押。房本申为此花费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本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本申的损失,因陆文杰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因陆文杰肇事逃逸,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陆文杰和房本申的责任划分,由陆文杰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刘方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对房本申施救,应受道德层面的谴责,陆文杰的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刘方雨帮工或者代驾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依法不能成立,刘方雨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文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房本申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房本申的损失应按照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房本申主张的误工费,因房本申的承包地由其儿子耕种,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房本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房本申受伤时73周岁,赔偿7年,因其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房本申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房本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文杰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陆文杰为房本申所垫付的625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可的房本申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67.41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房本申实际住院的时间,本院认可房公云、房公秀护理91天,房公保护理109天,其护理费为42858.48元(147.28元/天×91天×2+147.28元/天×109天×1);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房本申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861.2元(7年×12930元×12%);交通费房本申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1700元;后续治疗费房本申主张1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合计2500元。以上合计房本申的损失总额为243787.0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419.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586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房本申各种损失55419.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房本申医疗费10000元;本项合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房本申65419.68元。二、陆文杰赔偿房本申其余损失178367.41元【(243787.09-65419.68)×100%】。扣减陆文杰垫付的62500元后,陆文杰再赔偿房本申115867.41元。三、驳回房本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房本申负担590元,被告陆文杰负担234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房本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