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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永胜、田丽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永胜,田丽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正丰,原告员工。被告:赵永胜。被告:田丽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赵永胜、田丽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永胜、田丽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罚息29467.88元(利、罚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21日计付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永胜、田丽叶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A座2005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7291号至c0003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楼正丰,被告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永胜、田丽叶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8007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内,被告赵永胜可在借款本金180万元额度内申请向原告借款,具体约定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赵永胜、田丽叶以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A座20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8万元。被告赵永胜与田丽叶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丽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永胜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利率5.917%。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未再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胜、田丽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赵永胜、田丽叶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A座2005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7291号至c0003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1**号】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