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622号原告赵雪峰与被告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王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622号原告赵雪峰。被告王晓青。原告赵雪峰诉被告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峰诉称:被告王晓青做沙��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6日向该借款4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现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晓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赵雪峰向本院提供借据1支。被告王晓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赵雪峰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晓青向原告赵雪峰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赵雪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赵雪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晓青向原告赵雪峰偿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雪峰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王晓青向其借款的事实。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雪峰要求被告王晓青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赵雪峰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晓青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