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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军与王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王海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887号原告江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海军,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江军与被告王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维修费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军在原告江军处修理车辆,共欠原告维修费9700元,并于2015年9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军自称,2013年期间,被告王海军所有的车牌号为X北京现代轿车因交通肇事受损,而后到原告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此外,当时还有车牌号为Y的桑塔纳2000轿车与被告所有的现代轿车一同进行了维修。两车维修完毕后,被告王海军并未当即支付维修费,而是许诺在受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江军多次找到被告王海军索要维修费。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江军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本人王海军欠江军修理费:(9700元.)欠款人:王海军2015年9月4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车辆维修费至今未予给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海军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江军出具的欠条及其内容均记载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支公司的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无分项金额】》表格的底部空白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无分项金额】》两份、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结合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无分项金额】》及其上面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已将需要修理的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已交付被告,即原告已完成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履行与之相应的维修费给付义务。因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维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涉案车辆维修费金额一节,虽然,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无分项金额】》记载了诸多维修事项及其费用,但该内容均不是涉案车辆最终进行的所有维修项目和实际发生的总维修费用,故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欠付维修费金额为准,即被告拖欠的维修费金额为9700元。综上,因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军车辆维修费9700元;如果被告王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人民陪审员  李惠人民陪审员  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