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忠文与尹克兰、昝长顺、王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文,尹克兰,昝长顺,王文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784号原告李忠文,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克兰,女,汉族,住辽宁省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昝长顺,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原告尹克兰的儿子。被告昝长顺,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文利,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李忠文与被告尹克兰、昝长顺、王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婉姝、人民陪审员李泽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文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尹克兰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昝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即原房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款已一次性交付给王文利。现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克兰辩称,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系母子关系,房屋原房主是被告尹克兰,拆迁之后想要卖房子,故委托被告王文利帮助出卖房屋,后被告王文利称房屋卖出去了,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在房屋协议上签字了,但是当时协议没有给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房屋具体卖多少钱,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不知情,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也没有收到房款;房屋于2011年下房,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入住。房屋什么时间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不知道;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在签合同的时候见过原告李忠文本人,现在房屋是由原告李忠文占有。因为原告李忠文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购房款,故应当赔偿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损失。被告昝长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尹克兰。被告王文利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时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房款400,000元已经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文利,证明王文利接受被告尹克兰、昝长顺的委托接收房款。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字是本人签的,但协议上的内容并不知情,签字时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没仔细看,签完字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向被告王文利索要买卖协议,但王文利不给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没有委托让王文利做主房屋的出卖价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利收到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称其不知情。3、拆迁协议书、入住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尹克兰,由尹克兰办理的入住,缴纳的入住费。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物业费收据4份,取暖费收据3费,从2011年开始由原告缴纳物业费及取暖费,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克兰及被告昝长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尹克兰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无三项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尹克兰同意于2007年7月21日前搬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糖场子村,将原有房屋拆除腾空土地后,交付拆迁办公室,拆迁办公室将按照被告尹克兰有产权产籍房屋面积予以补偿。2010年5月,被告办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入住手续,该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2011年3月8日,原告李忠文与被告尹克兰、被告昝长顺、被告王文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尹克兰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78.3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李忠文,成交金额400,000元;被告尹克兰无条件配合原告李忠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款400,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文利。原告李忠文于2011年3月8日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王文利;原告李忠文亦于2011年开始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因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尹克兰无条件配合原告李忠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房款400,000元已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文利。故被告尹克兰有义务配合原告李忠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克兰协助办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克兰称其委托被告王文利出卖房屋,但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王文利,说明原告李忠文与被告尹克兰双方及被告王文利已就购房款的支付对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尹克兰对此也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尹克兰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忠文办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忠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尹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朱婉姝人民陪审员 李泽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