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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童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敏,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家住德清县。2009年1月6日因非法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三百五十元;2016年1月2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童敏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仓前兜28号门前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人范某1、严某、范某2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检验报告、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敏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