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小海,苏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被告张小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苏亚清,女,住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海偿还贷款本金902,835.96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苏亚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小海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99万元,被告苏亚清与被告张小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张小海借款用于购买朝阳区华亿红府第六栋2单元1303室,2015年12月21日此贷款开始逾期。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告张小海借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被告张小海签订合同的地址无法正常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无法正常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