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二环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大酒店)、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4756606.97元;2.判令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5214元,违约金927248元;3.判令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装公司为润澳大酒店的工程提供暖通、消防、智能化专业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价款为13956606.97元,润澳大酒店支付了92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润地利公司为润澳大酒店的集团公司,为本案欠款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尾款由润地利公司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但润地利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未作答辩。安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2.《交工验收证书》一份;3.《润澳酒店项目收款情况》一份及附件;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5.《付款计划》一份;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根据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润澳大酒店与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为润澳大酒店建设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环湖路南、东二环东侧的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工程提供暖通、消防、智能化系统进行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07年11月8日(具体按发包人发布开工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08年8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2天;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具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4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月报初审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6个月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时间结算价款,从约定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承包人同意对可能的发包人因暂时困难(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2次)无法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时,承包人将不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且保证不因该原因而停工。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以上约定的天数或次数的,承包人如不停工,则发包人需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倍(即贷款利息×2)给承包人,且由此影响延误的工期顺延;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需支付延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承包人工程结算确定后未付工程款(审定的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约定保修金)的0.01%/天的违约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满两年时支付结算审定价5%,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安装公司向润澳大酒店提出了竣工结算意见,送审价为21260299.34元,润澳大酒店即委托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经天纬地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3956606.97元,咨询作业期为2010年1月16日-2014年3月14日。截止2013年2月,润澳大酒店累计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20万元。因润澳大酒店余欠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安装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关于“无锡润华”及“江苏润澳”两项目工程尾款结算综合其公司资金状况作出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底付100万元、2014年11月底付100万元、2015年1月底付20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2014年8月15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润地利公司也未能按上述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安装公司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安装公司明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安装公司与润澳大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余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安装公司完成施工后,将所涉工程交付给了润澳大酒店,润澳大酒店按照安装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委托经天纬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计总价为13956606.97元。润澳大酒店对该审计价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也对该审计价表示认可,本院对涉案工程结算审计价为13956606.97元予以确认。因润澳大酒店已付工程款92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4756606.97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45日内支付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至安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所欠的工程款均已到期,故安装公司主张润澳大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475660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确定的问题。安装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所显示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但安装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故安装公司以2009年12月25日作为竣工日期依据不足。因安装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将竣工资料交给了润澳大酒店,再由润澳大酒店委托经天纬地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安装公司未提供提交竣工资料的准确时间,则本院酌情以经天纬地公司接受咨询的时间即2010年1月16日为竣工日期。四、关于安装公司提出的要求润澳大酒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相关条款,该约定并无不当,故安装公司要求润澳大酒店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润地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安装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润澳大酒店所欠工程款由其分期偿还,该承诺系债务加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润地利公司承继,故润地利公司应对润澳大酒店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润澳大酒店、润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56606.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1466271.4元(其中1965285.57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2093491.06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697830.34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违约金782528.22元(其中1965285.57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2093491.06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697830.34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4元,由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