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向乃荣与湖南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乃荣,湖南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向乃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2号301号。法定代表人:薛要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荣印清。原告向乃荣诉被告湖南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投资公司)、荣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向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鑫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即投资款)21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荣印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经被告邦鑫投资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荣印清推介,原告在该公司投资6万元,约定投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息1.5%。在此期间,时至2014年底,株洲市众多投资公司相继倒闭,不少老板纷纷携款潜逃,老百姓的血汗钱遭受灭顶之灾,原告也成了这场灾难的最大受害者。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被告邦鑫投资公司找被告荣印清收回到期资金,被告荣印清仍劝原告继续投资,要原告想办法还加一部分钱投资到公司,保证万无一失,月息1.5%,可以挽回一点损失,并要原告相信他这位老乡,称其在株冶有一份固定退休工资,在邦鑫投资公司每月也能拿几千元,且在石峰区果园村、贺家土、河西都有住房,在邦鑫投资公司也有一百多万元的投资款,同时还保障原告的投资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会为原告担保,不会让原告受到任何损失且还会收益。至此,原告又将150000元交于被告荣印清,共计210000元,被告荣印清向原告保证五月份一定连本带息归还,到5月10日,被告荣印清只给原告3150元利息,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还本息,但被告荣印清明确表示拒绝,并称被告邦鑫投资公司已垮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邦鑫投资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荣印清在株洲市芦淞区有房产并于2006年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荣印清亦陈述其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且户籍现也已迁至芦淞区,故被告荣印清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亦为株洲市芦淞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株洲市石峰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