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红军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福归堂公司),王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94号原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福归堂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春园路与三元路交汇处蓝钻领域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系原告福归堂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赵家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8********。原告福归堂公司诉被告王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归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归堂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红军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综合费率为2.5%。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福归堂典当行30万元,其中转账28.8万元,现金1.2万元。并指定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账给被告的农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上转款28.8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归堂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