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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2-10。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主要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25X5。法定代表人:李俊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苏文义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各种保险,该车在2012年10月28日在施工中导致向以中死亡,苏文义据此向原告领取保险金15万元。其后,受害人向以中家属向湖北远安县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等,要求赔偿,该院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再行向受害人向以中家属进行赔付,并提示本案原告在赔付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原告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二审判决宣告前,苏文义因涉嫌伪造本案被告的事业单位印章被湖北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苏文义县公安机关退还从原告处骗取的15万元,但公安机关未通知原告作为受害人领取该15万元,而是将该款项返还给本案原告,之后,苏文义因积极退赃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本案原告在全额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后有权要求苏文义返还其持伪造印章骗取的15万元保险金,本案原告才是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追回的被骗款项返还给本案原告,而不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收取该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该15万元未果,以致成讼。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诉请的15万元是苏文义领取的,该款应由苏文义退还,原告应列苏文义为被告以解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我公司没有获取利益。湖北远安县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苏文义应赔偿陈昌鹏33万元,为了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苏文义商请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资金通过我公司项目部的账户转付给陈昌鹏,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了陈昌鹏,我公司没有获取利益。3、原告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起诉条件,原告应向公安机关交涉解决问题。我公司并不知道公安机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的支付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三、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在远安县境内部分标段的工程后,成立被告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BYYC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项目部将该工程二工区交由被告所属公路工程分公司承建。2012年8月,苏文义经他人介绍,以其粤B×××××号吊车参与该工程二工区施工,议定月报酬2.5万元,苏叶顺受苏文义安排驾驶该吊车。2012年10月28日凌晨,苏叶顺驾驶吊车在二工区位于远安县××组的涵洞浇筑水泥时,将正在现场作业的向以中撞伤,向以中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医治无效,于10月29日5时许死亡。另查,苏文义为其粤B×××××号吊车在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苏文义未向向以中家属赔付前获取了原告保险金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因失误虽赔偿苏文义保险金,但不能免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向以中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对向以中家属赔偿后有权对苏文义行使相关权利。2014年5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7日,苏文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保险金15万元,被告领取了该款项。2015年3月18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苏文义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原告受损的15万元财产是由案外人苏文义直接领取的,被告领取的15万元是基于公安机关的给付,而非基于原告的给付,被告领取15万元并未直接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故原、被告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