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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支伟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654号原告:李龙飞,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31109188被告:支伟,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龙飞诉被告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李龙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