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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玉兰、刘孟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蒋玉兰,刘孟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998号原告: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丝丽雅集团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蒋玉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刘孟祥,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雅公司)与被告蒋玉兰、刘孟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被告蒋玉兰、刘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2886.17元;2.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莱茵河畔商品房,总价款为8608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60850元,余款60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宜宾分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于2016年3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2886.17元用于偿还原告积欠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清偿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蒋玉兰辩称,我和前夫刘孟祥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以及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情况属实,原告代为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偿还。但我与刘孟祥已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男方所有,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故本案的贷款本息应由刘孟祥个人负责清偿。被告刘孟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代偿是事实,我应当偿还。因为这段时间经济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予以宽限,且我与蒋玉兰离婚时已约定债务都由我承担,不应由蒋玉兰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蒋玉兰、刘孟祥(均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丽雅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住宅一套,总价款为860850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首付款260850元,余款60万元由买受人自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委托贷款银行将取得的抵押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出卖人指定的账户。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出卖人同意作为买受人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人的,1、出卖人保证期间内,如买受人违反其与按揭贷款银行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约定而导致银行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出卖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出卖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清偿通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信函均为有效通知方式)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支付由出卖人向按揭银行代缴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每日按照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甲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销售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2%的款项,作为履行保证金,……,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6年4与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向原告出具《联系函》(编号:工行宜宾个贷不良2016扣字0008-1号),载明:刘孟祥因购买住房,于2012年4月13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至今,借款人刘孟祥已经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3月30日,借款已连续逾期3期,积欠我行贷款本息12886.17元。按照我行与贵公司合作协议的规定,我行已于2016年3月30日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2886.17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刘孟祥的积欠我行违约部分贷款本息。……。二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886.17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孟祥出具《清偿通知》,载明因被告刘孟祥自2016年1月1日起连续3期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被划扣了12886.17元保证金,并要求刘孟祥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将代偿款12886.17元向原告支付,并以该金额为计算依据,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公司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刘孟祥邮寄该份《清偿通知》,被告刘孟祥认可收到《清偿通知》。另查明,被告刘孟祥、蒋玉兰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玉兰、刘孟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886.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亦提供有贷款银行出具的《联系函》、银行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该代偿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2886.1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刘孟祥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二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该违约金标准在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2886.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兰、刘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2886.17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2886.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若被告蒋玉兰、刘孟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蒋玉兰、刘孟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蒋玉兰、刘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