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健康、张紫文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健康,张紫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健康,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屏山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紫文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健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邓健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3日晚11时45分许,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为催讨被害人梁某2的欠款人民币15000元,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乐北路十二巷6号被害人梁某2的住处,踹开大门后将梁强行押上汽车带走。过程中,因梁反抗,被告人邓健康用电筒砸伤梁头部。随后,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将被害人梁某2带至东凤镇同安村天乙集团附近的围堤边进行殴打索债。期间,被告人邓健康用脚将梁踹下水,并打电话威胁被害人梁某2的母亲曾某筹款,后双方约定在东凤镇铁将军路口用户口簿抵押放人。同年2月24日凌晨2时53分许,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开车载被害人梁某2到达上述约定地点附近路段时发现公安人员,遂将梁释放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2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达4.0㎝,左肩背、右背部多处挫伤,右足底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先后在中山市阜沙镇阜城派出所、阜沙镇贵福下街10号将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的家属代赔偿被害人梁某2人民币3500元,并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借据复印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邓健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健康、张紫文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健康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紫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邓健康上诉提出:1.其向梁某2追讨的是合法债务,并非其将梁某2踹下水。2.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又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健康、原审被告人张紫文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健康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梁某2指证系上诉人邓健康将其踢入水中,证人曾某、梁某1均证实当他们发现梁某2时,梁某2全身湿透,上述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且上诉人邓健康及原审被告人张紫文某在庭审中均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故原判据此认定系上诉人邓健康将梁某2踢入水中并无不当,故对邓健康所提并非其将梁某2踹下水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邓健康、原审被告人张紫文某系为催讨欠款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上诉人邓健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其犯罪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邓健康请���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健康、张紫文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惩处。上诉人邓健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健康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判员裴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