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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126号原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始丰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傅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华山大街。法定代表人葛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三合乡三合村*组,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名创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和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诉称,2011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LED灯具,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原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欠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货款为4621140元;2015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又新增了12份《采购合同》,货款共计45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16年6月28日经被告渭南光电公司确认,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总付款761642元,其中452810元支付的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共计11份合同的全部款项,其余308832元是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部分。2015年1月26日合同的3990元货款和2014年12月31日的被告渭南光电公司确认的剩余4312308元货款,经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催要,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如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向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支付货款4316298元;2、判决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向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1702元。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都属实,现被告欠原告4316298元货款也属实,但因为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双方曾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欠付原告一二百万元的货款,即使承担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名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从2011年便开始有LED灯具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财务部门核对确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欠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货款4621140元未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浙江名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先后签订12份《采购合同》,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购买原告浙江名创公司LED路灯及防爆灯U型支架灯产品,合同总金额39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合同总价款。该1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按照合同余地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标的交付义务,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亦向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支付了共计761642元货款,其中包括除2015年1月26日《采购合同》3990元以外的其余11份《采购合同》的全部货款。2016年6月28日,经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财务部门确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共欠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货款总计4316298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将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1、2015年2月10日及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各一份;2、《采购合同》十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名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名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渭南光电公司的货物交付义务,且货款已经进行了双方确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要求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支付43162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名创公司要求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浙江名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加之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对原告浙江名创公司从2016年3月29日起主张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16298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2元,减半收取20851元,由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