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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恢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何发平与王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发平,王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恢409号申请执行人:何发平,男,汉族,1958年4月出生,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王以军,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现住新疆木垒县。申请人何发平与被执行人王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王以军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何发平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673.5元,未执行标的为667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案款6673.5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何发平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何发平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映华审判员曹斌审判员李增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