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景春与时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景春,时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668号原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春,男,汉族,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抚松县。被告:时永强,男,汉族,司机,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原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景春诉被告时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时永强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时永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4.00元,减半收取89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